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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邱于瑄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 二、案經張雅婷、施國強、洪千惠、林品君、楊勝傑告訴暨花蓮縣政府警
- 理 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關於沒收部分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91號卷第26頁至第
- ⒉告訴人張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79
- ⒊告訴人張雅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 ⒋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其之通聯紀錄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 ⒉告訴人施國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699
- ⒊告訴人施國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997號卷第10頁至其
- ⒉告訴人洪千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699
- ⒊告訴人洪千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⒋告訴人洪千惠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詐欺網站頁面及詐欺集團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64號卷第11頁至第
- ⒉告訴人林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6
- ⒊告訴人林品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⒋告訴人林品君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1664號卷第46
-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167號卷第18頁至
- ⒉告訴人楊勝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1
- ⒊告訴人楊勝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 ⒋告訴人楊勝傑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13167號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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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于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于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于瑄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竹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于瑄郵局帳戶)及其當時男友邢啓家(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竹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邢啓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雅婷、施國強、洪千惠、林品君、楊勝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邢啓家、邱于瑄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施國強、洪千惠、林品君、楊勝傑告訴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以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于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申辦或保管上開自己及證人邢啓家名下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張雅婷、施國強、洪千惠、林品君、楊勝傑遭詐欺後係將各該款項轉入前揭各該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大約在110年10月18日前後之該段期間,我是通緝犯,當時我把前揭各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放在竹北租賃的公寓裡,我怕忘記密碼就寫在金融卡上,男友即證人邢啓家的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包包裡面,該公寓是我和證人邢啓家在住,沒有其他人跟我們合住,但通缉後我都沒有回去,直到去勒戒回來,才發現我家東西都被搬走,房東跟我講是「王美玲」搬走的,該等帳戶金融卡不是我交付的,我都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應該沒有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遺失,而由他人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故其主觀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被告先前供述關於證人邢啓家帳戶部分,係經辯護人律見提醒後,才想起來證人邢啓家確實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她保管,她不是蓄意隱瞞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並由自己保管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且證人邢啓家於109年6月14日入監前,亦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由被告保管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邢啓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4號影卷【下稱偵1664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大致相符;嗣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張雅婷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各該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儲字第1100977278號函影本、證人邢啓家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含身分證件影本)、代號說明、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被告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號影卷【下稱偵2791號卷】第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7號影卷【下稱偵13167號卷】第8頁、第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是被告原先保管之上開自己及證人邢啓家名下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不知道證人邢啓家之帳戶在哪裡,他從來沒有交給我他的帳戶,沒有交給我去辦理補助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我自己郵局的帳戶被人家偷走了,該帳戶存摺跟金融卡都掉了,是郵局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才知道,是111年搬家的時候掉的,在幾月我忘記了,我記得有去掛失,但郵局說我帳戶有問題不給我辦云云(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供稱:在110年10月18日以前,我郵局帳戶及證人邢啓家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都是我在保管,當時我在竹北有租一個公寓,我把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放在家裡,該公寓原本都是我跟我男友在住,沒有其他人跟我們合住,但通缉後我都沒有回去,直到我去勒戒回來,我才發現我家東西都被搬走,我有問房東,房東有將當天情形用照片傳給我,說是1位姐姐「王美玲」搬走我的東西,她去搬東西的時候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完全不知道,後面我有問她,她說搬到竹東某一間公寓,我沒有將我的帳戶交給任何一個詐欺集團;郵局金融卡的密碼,是我當初辦的時候就寫在上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是我西元的生日,我怕忘記所以一辦好就寫在金融卡上面,證人邢啓家的是寫在紙上放在包包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對於有無保管證人邢啓家之帳戶金融卡、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究係被他人偷走或搬家時遺失,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故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㈢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具有簽帳功能之金融卡,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而具有簽帳功能之金融卡亦未必均需要其他驗證即可簽帳購物,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5歲,此觀其年籍資料甚明,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任照服員,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具有簽帳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8頁),被告當屬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本難諉為不知,況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僅為其生日而已,被告斷無必要在該金融卡上記載密碼,徒增該帳戶金融卡遭他人冒用或盜領之風險,更應妥善保管具有簽帳功能之金融卡,卻於發覺該帳戶金融卡可能為其所稱「王美玲」取走之際,未及時處理,則被告前揭辯稱本有可議之處。
㈣又被告雖一再強調該等帳戶金融卡恐隨其他物品為「王美玲」取走,然姑不論其原先所稱之遺失日期即111年與本案行為時間即110年10月18日、19日未合外,經本院依其請求勘驗其另案查獲之手機內存照片暨通訊軟體,除該通訊軟體帳戶業已登出外,該手機內確未見其所稱其房東與之聯絡,傳送其竹北公寓遭「王美玲」搬空之照片乙節,此有本院113年7月5日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存卷可參,則被告上開辯解確乏相關事證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其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於110年7月16日經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緝獲,惟未入監或入所,迄至同年12月21日始再經同一地檢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29日入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轉至臺中女監獄附設勒戒處所繼續執行,於111年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初所等情,足見其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此段期間並未經通緝,而觀諸被告於司法機關登記之地址報表,被告於110年7月19日遭緝獲後於同年月23日分案之新竹地檢署110年毒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其登記之地址為「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縣○○鎮○路0段00號3樓」,於同年12月21日通緝登記之地址為「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新竹縣○○鎮○路0段00號3樓」,其於111年1月6日、同年2月10日自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臺中女監獄附設勒戒處所出所時所留之地址均為「新竹縣○○鎮○○路00號」,均未見其所稱之竹北租賃公寓,係迄至111年3月4日新竹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084號案件分案時始見該地址即「新竹縣○○市○○街0號」等情,此有被告地址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揭辯稱000年00月間即本案發生時係租賃在竹北公寓,當時因遭通緝之故,許久未回該公寓,致該公寓內包含前揭各該郵局帳戶金融卡為「王美玲」取走云云,均與前揭客觀事證顯示之情形不符,是其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㈤又衡以上開取得被告、證人邢啓家各該郵局帳戶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行竊得手或未經持有人交付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等轉帳後,即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顯然該等金融卡暨其等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由此同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㈥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各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關於保管證人邢啓家郵局帳戶之供述,與卷內證人邢啓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情形相符,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之憑信性,惟其所述該等帳戶金融卡遭人取走之情,確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當難僅憑上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該等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美玲」到庭作證,欲證明該帳戶係由「王美玲」取走乙節,然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確乏實據,並與其他客觀事證相悖,是此項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再者,被告以上開提供自己名下郵局帳戶、證人邢啓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張雅婷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張雅婷等等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證人邢啓家上開各該郵局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款項匯入之同日,即自上開各該郵局帳戶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或轉帳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5月(2罪)、6月(2罪)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第1258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並於10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4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竊盜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自己及證人邢啓家名下各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張雅婷等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人張雅婷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罔顧自己責任、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張雅婷等之損失,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前揭自述曾經從事之工作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 轉入帳戶 | 證據方法 | 備註 |
1 | 張雅婷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8時50分起,接續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電話與張雅婷聯繫,並對之誆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邢啓家上開郵局帳戶。 | 110年10月18日 20時17分 | 2萬9,989元 | 邢啓家上開郵局帳戶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9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張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791號卷第25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張雅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警示帳戶:邢啓家郵局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791號卷第45頁、第39頁、第40頁)。 ⒋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其之通聯紀錄、冒名網站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791號卷第35頁、第36頁至背面)。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
2 | 施國強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21時40分起,佯裝為代辦貸款業者,使用簡訊、通訊軟體與施國強聯繫,並對之誆稱:貸款核准要先預付6%之還款金云云,致施國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邢啓家上開郵局帳戶。 | 110年10月18日 20時20分 | 3萬元 | 邢啓家上開郵局帳戶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97號影卷【下稱偵6997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施國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6997號卷第25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施國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邢啓家郵局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6997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
3 | 洪千惠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刊登全民紓困基金申貸之不實訊息,適洪千惠瀏覽後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對之誆稱:貸款需出具財力證明,且因其輸入錯誤導致帳戶即將凍結,須匯款恢復信用額度及提供律師證明費用云云,致洪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邢啓家上開郵局帳戶。 | 110年10月18日 20時26分 | 2萬元 | 邢啓家上開郵局帳戶 |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997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洪千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6997號卷第32頁至第32-1頁背面)。 ⒊告訴人洪千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警示帳戶:邢啓家郵局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6997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37頁、第41頁)。 ⒋告訴人洪千惠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詐欺網站頁面及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6997號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
4 | 林品君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18日前之某日刊登全民紓困基金申貸之不實訊息,適林品君瀏覽後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之誆稱:貸款需先匯款補信譽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邢啓家上開郵局帳戶。 | 110年10月18日 20時59分 | 2萬元 | 邢啓家上開郵局帳戶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6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林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6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⒊告訴人林品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警示帳戶:邢啓家郵局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1664號卷第52頁、第53頁、第43頁)。 ⒋告訴人林品君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1664號卷第46頁)。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
5 | 楊勝傑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7時3分起,接續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電話與楊勝傑聯繫,並對之誆稱:因該公司網路作業系統升級,導致其信卡遭到刷,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勝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邱于瑄上開郵局帳戶。 | 10年10月19日 18時11分 | 5萬元 | 邱于瑄上開郵局帳戶 |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16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告訴人楊勝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167號卷第26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楊勝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3167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28頁、第32頁)。 ⒋告訴人楊勝傑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13167號卷第24頁)。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
10年10月19日 18時13分 |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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