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金訴,2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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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05號、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2.部分應補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1005號偵卷第21至23頁)。

(二)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名稱2.部分應補充「報案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335號偵卷第20至24頁)。

(三)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五)之證據名稱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818號函暨檢附之存簿變更代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1005號偵卷第35至42頁)。

(四)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林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妹妹及妻女同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有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係由洗錢正犯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陳宜鈴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佳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宜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温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佳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資料不見了,因高中同學黃裕哲說朋友要還他錢,於是我將提款卡借給黃裕哲使用,我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
(二) 1.告訴人陳宜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宜鈴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宜鈴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温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温柔之匯款明細、手機簡訊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截圖、通話紀錄、手機簡訊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温柔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證人黃裕哲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證人未向被告借用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五)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陳宜鈴(告訴人) 於112年6月3日17時9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商城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陳宜鈴佯稱因公司管理疏失,導致廠商進貨之款項誤植,為避免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6月4日0時2分許 9萬9,992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05號 112年6月4日0時38分許 2萬9,979元 2 温柔(告訴人) 於112年6月4日16時9分許,先假冒網路賣場買家之身分,稱因下標商品致帳戶凍結,再冒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温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可解凍該帳戶云云 112年6月4日18時10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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