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
-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 ㈥、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同時宣告緩刑等語,且被告
- 四、沒收:
-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㈡、至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等物,已交由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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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5號、第14269號、第145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4樓居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戊○○、丙○○、乙○○、甲○○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戊○○、丙○○、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3245號偵卷第31頁至32頁,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戊○○、邱惠崢、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245號偵卷第9頁、1426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14563號偵卷第3頁、19671號偵卷影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儲字第1120146046號函附被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7日,1426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各1份,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甲○○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貪圖私利而不思深究即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4名子女,1名未成年就學中,其他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分開,小孩均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同時宣告緩刑等語,且被告先前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衡以被告於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不得隨意提供,加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多變且調查、求償不易,仍圖不勞而獲交付系爭帳戶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到庭之告訴人丙○○和解之意願,惟觀其提出之賠償方案亦未為告訴人丙○○所接受,復綜合審酌被告之意願、能力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金額,尚難認被告為彌補自己行為所生之損害已為真摯努力,故本院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尚未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68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其在露天拍賣上販售物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銀行認證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4月1日19時51分許,網路匯款1萬7,985元至丁○○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324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
2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58分許假冒抖音榮佳商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致購買商品之配套組合不同,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2年4月1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濱店,操作ATM轉帳2萬9,123元至丁○○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14269號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8頁、第37頁、第40頁)。
丙○○於112年4月1日1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濱店,操作ATM轉帳2萬4,015元至丁○○提供之系爭帳戶。
3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官網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復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限制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4月1日18時56分許,網路匯款2萬6,019元至丁○○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成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4563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
乙○○於112年4月1日19時22分許,操作ATM轉帳2萬9,985元至丁○○提供之系爭帳戶。
4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假冒Alsoall電商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帳號設定成批發商,每月會自動扣款云云,復接獲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4月1日18時46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長流店,操作ATM轉帳9,009元至丁○○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Alsoall電商網站截圖照片、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9671號偵卷影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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