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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曾宥寧、彭語珞、陳欣妤、王見宏、劉芷晴、劉佋美,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曾宥寧、彭語珞、陳欣妤、王見宏、劉芷晴、劉佋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核與證人曾宥寧、彭語珞、陳欣妤、王見宏、劉芷晴、劉佋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728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9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證人曾宥寧、陳欣妤、王見宏、劉芷晴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0至31頁、第48至49頁、第58頁、第74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曾宥寧、彭語珞、陳欣妤、王見宏、劉芷晴、劉佋美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超商、保全、修車、作業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曾宥寧 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與曾宥寧聯繫,佯稱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39分許,匯款49,987元。
2 彭語珞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與彭語珞聯繫,佯稱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8日晚上6時44分許,匯款49,986元。
111年11月18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49,985元。
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99,987元。
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29,986元。
3 陳欣妤 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與陳欣妤聯繫,佯稱誤設捐款金額,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8日晚上8時4分許,匯款26,123元。
4 王見宏 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12分前某時許,與王見宏聯繫,佯稱有個資外洩疑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
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14分許,匯款49,986元。
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49,986元。
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42分許,匯款49,985元。
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30,123元。
5 劉芷晴 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6時許,與劉芷晴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6分許,匯款49,963元。
6 劉佋美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與劉佋美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8日晚上6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111年11月18日晚上6時49分許,匯款91,069元。
111年11月18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92,202元。
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36分許,匯款49,965元。
1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42分許,匯款30,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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