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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三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故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認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堪認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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