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11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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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陸點陸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4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與正光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謝宇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6.71公克;

驗餘淨重6.6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海洛因2包及香菸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44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宇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竹地檢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本件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6.68公克;

保管字號:104年度白字第130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香菸1支(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1103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423014400鑑定書1份(104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卷第3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04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卷第45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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