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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察查獲被告黃永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58公克,取樣驗前實秤0.6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3年3月30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31日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因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施用毒品,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簽結確定,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淨重0.087公克,因檢驗使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083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分析編號:DAC0473,見毒偵字第552號卷第66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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