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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維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聲請書誤載為毛重,應予更正》0.2748公克,111年度安字第373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安保字第373號,應予更正》,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偵查卷第29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3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38頁、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74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3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卷第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併予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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