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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國光街與竹光路路口查獲,因本案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1分在卷足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9公克、送驗淨重0.6697公克;
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案係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見毒偵卷第57頁),係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6697公克;
驗餘淨重0.6621公克)(見毒偵卷第1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6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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