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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聖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99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歐陽聖光於民國112年4 月3 日5 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前,遇巡邏員警上前盤查時逃逸,為警追獲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0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9 時1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5月2 日釋放出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0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 年0 月0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J000000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憑,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歐陽聖光前因於112 年4 月2 日20、2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2 年9 月28日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 月6日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4 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 號)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J112031 號)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113 年5 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2830 號函1 份暨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112 年4 月3 日5 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前查獲,經警獲其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贓證物照片2 幀附卷可憑。
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實驗室分析編號DAB5518 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2031號),毛重0.30公克,淨重0.133公克,使用量0.002 公克,剩餘量0.131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9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 年0 月0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憑,是該白色透明結晶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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