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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7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因查獲被告林均翰於民國112年7月3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成功街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法務部○○○○○○○○附勒戒所之陳報,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送鑑後,鑑定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均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9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193公克、驗餘淨重0.0927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345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16頁),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18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綜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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