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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參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盛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
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分在卷足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6公克、驗前實秤毛重:2.6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2.396公克;
驗餘淨重2.390公克)(見毒偵卷第12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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