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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恩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捌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被告黃偉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111年度安字第191號,總淨重1.7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偉恩上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並已於113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2.045公克,淨重1.619公克,驗餘淨重1.61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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