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2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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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雲華於民國112年1月5日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0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2竹東2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編號:112竹東2號)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公克;

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4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82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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