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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2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5 樓之1 ,查獲被告劉逸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獲案登載毛重0.92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96公克)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條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劉逸辰於112 年7 月4 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5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2 年11月8 日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 月23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案件編號:U000-0000,尿液編號:J112053 )1 份、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113 年1月17 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0390號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12 年7 月4 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5 樓之1 處查獲,經警獲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2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幀等附卷可憑。
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驗前實秤毛重0.96公克、淨重0.734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731公克、驗餘總毛重:0.9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0698號)1 份附卷足稽,是該透明結晶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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