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2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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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20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為壹點零貳參公克及零點柒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1、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獲案登載毛重各為1.1公克、1.2 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各為1.0 公克、1.24公克;

定性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王藝靜前因於111 年7 月18日6 時許及同年8 月30日23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3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 月11日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60 )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9 月16日所出具(檢體編號:AK8449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113 年1 月2 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9870 號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1、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111 年8 月31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處查獲,經警獲其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1 公克及1.2 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附卷可憑。

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①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030號,毛重1.24 公克,淨重1.028 公克,使用量0.005 公克,剩餘量1.023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②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029號,毛重1.0 公克,淨重0.72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723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 年10月5 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 份存卷可憑,是該白色透明結晶2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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