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2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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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3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被告余興唐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19日簽結確定,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計1.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皆不得持有,故皆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余興唐所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偵訊時坦承:我於112 年6 月28日5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之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於112 年6 月2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 月7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12、313、314、315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2 年6 月28日5、6時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之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無起訴或處分之問題,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 月19日逕予簽結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序號新湖-4)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12、313、314、315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112 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簽文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係因警方另案於112 年6 月20日11時許至同日11時5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610 巷20弄路口追捕現行犯時,在該處發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斯時已棄車逃逸,經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1.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4公克)等物,被告嗣於偵訊時供述:是我施用後剩下之毒品,當時我因為通緝,所以先逃離等情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8幀等附卷可憑,堪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無訛。

(三)又查扣案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純度48.24%, 純質淨重0.5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為憑,是以扣案之粉末2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

再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4公克)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等情,已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以應認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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