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2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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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童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3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零公克及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林童潤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89巷4 弄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1.01公克、0.81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等物,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60公克及0.80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 年0 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童潤因於111 年7 月12日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嗣被告於112 年10月6 日6 時9 分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死亡,是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7日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3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經警於111 年7 月12日14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拘提其到案,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幀等附卷足參。

而扣案物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扣案之粉末1 包及粉塊1 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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