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3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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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各壹個、遭截斷之金屬槍管參枝,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姓民眾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1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舊港橋下外環步道旁岸邊,拾獲裝有槍枝零組件之黑色包包1只,經警送鑑後,認係金屬滑套、槍管、金屬槍身、彈簧、彈匣、金屬復進簧等槍枝主要零組件,屬違禁物,又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本件裝有槍枝零組件之黑色包包1只,係民眾於前揭時、地拾獲,無法查得持有及丟棄之人之確實資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行政簽結,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20日之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12頁)。

㈡扣案之槍枝零件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係金屬滑套(槍機、撞針均為塑膠材質)、遭截斷之金屬槍管(前端2枝、後端1枝)、金屬槍身、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彈匣等物,有該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09925號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15頁),參以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規定,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均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足認上開扣案物中之金屬滑套、遭截斷之金屬槍管(前端2枝、後端1枝枝)、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物中之金屬彈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既非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無從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無法得知係何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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