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螢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壹肆公克、零點壹貳肆肆公克、零點零參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105年安保字第23號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又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保管字號:105年度安保字第23號;
驗餘淨重分別為0.3514公克、0.1244公克、0.0333公克),經送驗檢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5日鑑驗書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