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3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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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宜君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車行經警方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社崙橋上之路檢點為警攔查,扣得白色透明結晶8包(如附表所示)、夾鏈袋(大)21個、夾鏈袋(小)6個、刮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復於111年10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鑑定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各物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實驗室分析編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61公克) DAB3427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55公克) DAB3428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68公克) DAB3429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64公克) DAB3430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09公克) DAB3431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9公克) DAB3432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8公克) DAB3433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13公克) DAB3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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