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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查獲被告陳德城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新屋區某產業道路上車輛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偵查卷《下稱112毒偵2029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24頁)。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76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12毒偵2029卷第6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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