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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
被 告 楊富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伍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被告楊富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緩字第977號,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107年度安字第66號,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偵查卷第46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富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83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8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不明物1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643公克,驗餘淨重0.7593公克),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3年1月15日國憲情勤字第1130004783號函所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毒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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