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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君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111年度白字第15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白保字第152號,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君德經警員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4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2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字第305號卷第74、77頁、單禁沒字第4號卷第9至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75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305號卷第54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毒偵字第305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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