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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偵查案號:108年度緩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416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孟繁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緩字第139號」,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7公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安字第485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孟繁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於107年6月23日1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2.4215公克,驗餘淨重為2.4168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485號,本院卷第15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綜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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