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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育德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為1.67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白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33號卷第81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33號卷第8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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