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59,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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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KY (越南籍,中文姓名:馮文旗) 

                    在中華民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市○○○街000○0號8樓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5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8樓之1,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物登載毛重0.51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54公克;

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5公克;

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38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8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0718,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卷第75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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