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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伍零參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查獲被告陳文成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26公克、3.56公克)。
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另案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前所犯,而該次觀察、勒戒業於112年2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陳文成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7日入所,於112年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前所犯,故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493號,編號003、0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卷第44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共計3.563公克,取樣共計0.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503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B4514、DAB4515)附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卷第129至13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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