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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如該附表各編號「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5日釋放出所。
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開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本案扣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有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據,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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