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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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昆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之巷口,查獲被告韓昆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212Q)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韓昆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112年3月8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0.48公克、淨重:0.257公克、使用量:0.025公克、剩餘量:0.23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455公克、純質淨重0.232公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A0212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第24頁、第57頁)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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