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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雄於民國111年7月2日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74公克、1.33公克、0.97公克、2.01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其他扣押物品為其所涉竊盜案件之證物,另案偵辦),經警於同日8時2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解送法務部○○○○○○○另案接續執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鑑定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俊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毛重共5.05公克,淨重共4.254公克,驗餘淨重共4.2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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