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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3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張淑芬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獲案登載毛重各為0.52公克、0.80公克,合計毛重1.32公克,檢驗實秤毛重共計1.3001公克;
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淑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於110年2月28日22時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其鑑定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40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綜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 體2包。
毛重:1.3001公克(含2個 塑膠袋重) 淨重:0.8852公克。
取樣量:0.0031公克。
驗餘量:0.882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
保管字號:110年度安字第376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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