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聲沒,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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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鏟管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277巷15弄口,查獲被告陳永霖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第829號、第881號、第983號、第1056號、第107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4公克、淨重0.94公克)係違禁物;

鏟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永霖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第829號、第881號、第983號、第1056號、第107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字第983號卷第124至125頁、毒聲字第208號卷第43至45頁、單聲沒字第1號卷第9至4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白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983號卷第110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毒偵字第983號卷第120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鏟管1個(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7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983號卷第114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毒偵字第983號卷第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對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對於扣案之鏟管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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