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玫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玫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認為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錢包
5個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袋5個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00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