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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仿冒「AP」、「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信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仿冒「AP」、「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1支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又絕對義務沒收係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屬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第三人劉傑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持被告呂信寬所交付刻有「AP」及「AUDEMARS PIGUET」商標之手錶送至專櫃維修,經櫃員告知該手錶係仿冒品後報警處理,經送請商標權代理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有仿冒之商品照片、瑞士商Audemars Piguet Holding SA公司授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足見扣案之仿冒「AP」及「AUDEMARS PIGUET」商標之手錶1支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誤。
㈡被告呂信寬前於107年2月14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品川音響店內,將上開刻有「AP」及「AUDEMARS PIGUET」商標之仿冒手錶1支交付劉傑濠,用以抵償被告呂信寬所積欠新臺幣65萬元之債務,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呂信寬並非基於行銷目的而販賣上開手錶,其行為與市場上公平競爭之秩序破壞無涉,核與侵害商標權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行政簽呈、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9日竹檢云剛112偵10736字第1129032912號書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14頁)。
而扣案之刻有「AP」、「AUDEMARS PIGUET」手錶1支,經商標權代理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為專科沒收之物,已如前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扣案之仿冒「AP」及「AUDEMARS PIGUET」商標之手錶1支,係被告呂信寬交由第三人劉傑濠,抵償債務之物,固屬劉傑濠所有物品,惟劉傑濠在警詢中已陳明願意將扣案物供作鑑定及證物使用,且若為仿冒品同意放棄所有權,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第12頁)。
另本院電詢劉傑濠就本件聲請沒收之意見,其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扣案物屬於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沒收之物品,法院並無裁量不予沒收之權。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尚無必要命劉傑濠參與沒收程序,以免徒增其往返法院之勞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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