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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他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之包包1個及皮帶1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前涉犯商標法,業因無法查明被告身分,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098號案件簽結。
而扣案之LOUIS VUITTON(下稱LV)仿冒包包1個及皮帶1條,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不詳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無法查明被告身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098號案件簽結,有該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43頁)。
惟本件扣案之LV仿冒包包1個及皮帶1條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乙情,有法商LV公司授權褟貫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6頁),足認扣案之包包1個及皮帶1條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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