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聲沒,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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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智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2215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15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15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1月18日期滿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5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2215號卷第7頁),堪以認定。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BENQ品牌之數位相機1台(含相機套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322號 2 泳衣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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