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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旻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8號,偵查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柒零公克及零點捌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被告賴旻德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 年8 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二)於112 年11月18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第2027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 號、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23公克、1.0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賴旻德①於112 年8 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
②於112 年11月18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因前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皆係於上揭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 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2027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24、25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被告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於112 年8 月17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9公克)及玻璃球1 個等物;
又被告所為前開於112 年11月18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等情,有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 年度安字第508號、112 年度保字第1765號)2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 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62 號)1 份、案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1 日報告序號竹一-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112 年12 月1 日報告序號竹一-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1.19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驗前實秤毛重1.23公克、淨重0.972 公克、使用量0.002 公克、剩餘量0.970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22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1.04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驗前實秤毛重1.06公克、淨重0.82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82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5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及112 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是該白色透明結晶2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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