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聲沒,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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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111年度軍偵字第6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國挺前經新竹憲兵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之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

惟本案扣得撲克牌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準此,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軍上職議字第8號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簡閔僖、何育辰、馮聖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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