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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菊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楊菊枝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7、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修法前之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項原規定:犯前2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修法後本條項規定遭刪除,立法理由第2點略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則現行第3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3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
由此修法脈絡可知,行為人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之罪,所獲得之政治獻金當屬「犯罪所得」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之罪所獲得之政治獻金,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興龍、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安安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及其照片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則依上述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參照前揭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核無不合,爰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性質 卷頁出處 1 紅包袋1個(署名林興龍,並寫有「高票連任」字樣) 犯罪所得 見緩字卷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現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所得 見緩字卷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銀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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