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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昱恆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93號、第1444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偵移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㈡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錦屏路邊雜貨店與黃至源、黃至源之女友布妮•依斯里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兩大瓶、保力達等酒類後,仍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黃至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至源並坐在副駕駛席(兩人均未繫安全帶),欲至新竹縣尖石鄉水田一帶探視乙○○之女兒雲○○(真實姓名詳卷)。
嗣上開車輛行駛至新竹縣尖石鄉縣道000號約26.5公里處附近時,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路面邊線,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溼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車輛遂失控向右偏駛後駛出路面邊線外撞擊路邊水泥柱後再撞擊石製涼亭,因右側副駕駛席為第一撞擊點,致坐於副駕駛席之黃至源遭包夾困於車內,乙○○先自行爬出車輛倒於路旁。
上情經路人林秀玲目擊,遂立即報警處理,因黃至源夾於車內無法脫出,遂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受理報案,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派遣救護車抵達救援,將黃至源救出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救治,惟其受傷過重,因創傷性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傷害,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乙○○則在處理人員前來處理時在場,經救護車送往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並經該醫院於同日下午2時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0.6mg/dL(即0.1606%);
乙○○復於員警到達上開醫院時,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至源之父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查書面及下列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㈤員警繪製之車行路徑地圖1份。
㈥證人林秀玲之供述: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
㈦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112083案)1份。
㈩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1份。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1份。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酒測報告1份。
新竹臺大生醫醫院112年5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1日勘驗筆錄1份。
相驗照片14張。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竹檢字第1120601-1C號檢驗報告書1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被告之救護紀錄表1份。
被告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1份。
被告乙○○之供述: 112年6月8日偵訊之罪責認定部分筆錄節本、112年6月9日警詢之罪責認定部分筆錄節本各1份。
貳、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僅為單純一罪。
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參、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並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後決定宣告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本件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雖非被告主動報警處理,然其在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被告對於節省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且重大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依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以自首替自身爭取減刑之不良意欲,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㈡本件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且飲酒後會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而不適合駕車上路,然被告僅因離職回鄉,而與被害人、親戚等人飲酒暢聊後,因思念2年未見、由其前夫所撫養照顧之未成年子女,且欲辦理其新購買之手機等私事,在沒有任何急迫或逼不得已的情況下,仍心存僥倖、不在乎交通安全,甚不聽從他人勸阻,選擇飲酒後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一同駕車前往前夫住處,欲探視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以及辨理前開被告欲處理之私事,其後在駕車過程中,因酒後導致精神不濟,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無法完全操控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其為本案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且所致生之損害重大再也無法回復,肇事情節顯然十分嚴重,故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並予以減刑,自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縱然被告業已和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而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可參,然此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事項,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⒈被告案發前係因離職回鄉而與被害人、親戚等人飲酒暢聊,因思念2年未見、由其前夫所撫養照顧之未成年子女,以及欲辦理其私事,即在明知不可酒後駕車之情形下,不顧他人勸阻,請託被害人陪同其駕車前往探訪,是其僅因私人目的,恣意開車上路顯然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譴責。
⒉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⒊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況,仍逞能駕駛汽車,並因行車中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駛出路邊邊線外,撞擊水泥柱,致坐於副駕駛席之被害人遭包夾困於車內,因而死亡,然其肇事之後,經送往醫院救護,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駕駛。
⒋被告之前從事接聽商行訂單電話之工作,案發前甫離職回鄉,欲與親戚一同工作,遂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親友等人一同飲酒。
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徵被告素行尚可。
⒍被告大學肄業。
⒎被告與被害人為遠親表弟。
⒏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精神不濟,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仍在飲酒後不顧他人勸阻,搭載被害人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程度甚高。
⒐被害人案發時年僅23歲,與父親即告訴人丙○○一同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左右,每月需撫養親屬1、2萬元,其原先即將與女友布妮•依斯里段結婚,彼此感情和睦,本案事故使被害人之親屬、女友痛失至親,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⒑被告坦承酒駕致死之犯行,且肇事後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並在事發後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之母甲○○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迄今已給付5萬元賠償金,審理當庭表述其悔過想法,並鞠躬道歉,雖被害人家屬均未到場聆聽,然透過訴訟參與代理人表述被害人家屬業已原諒被告,就本案期望早日終結往前邁進,而被告同為被害人家屬之重要親人,而希冀本案審理之判決結果,不讓被害人家屬再次承受失去家人的痛苦。
⒒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
㈣量刑之理由: 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社會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亦不顧他人勸阻猶於飲用酒類後,騎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酒類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邊邊線外,撞擊路旁之水泥柱,致坐於副駕駛席之被害人因而死亡,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公共設施如水泥柱等物毀損外,亦肇致被害人無辜遭受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當不容輕縱。
⒉然被害人同在與被告一同飲酒後,同意陪同被告一同前往探視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以及辦理被告個人私事,其與被告間存有信賴關係,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雖未立即報警處理,然確有在醫院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且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幾無辯解,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且此部分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確實大有助力,另衡酌被告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目前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萬元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希求被害人家屬不要因本案而生活無依,願給予被告得繼續履行調解筆錄之機會。
⒊依據上情,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認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月至9年11月)內稍輕之刑度,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至4年10月,略為偏高,在得以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考量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是否併科罰金: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且比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㈥是否褫奪公權: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再考量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性質,如果限制被告公民的權利與褫奪公權之立法目的未合,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㈦是否宣告緩刑: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本案犯罪情節重大,然國民法官法庭業已審酌上開各情,宣告被告應處有期徒刑2年,考量被害人家屬之上開意見,希求得以給予被告機會履行調解條件,代替被害人照顧家屬,是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年。
⒉然而,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國民法官法庭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⑴為使被告恪遵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被害人家屬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
⑵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年,然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所生危害非輕,衡量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願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等情節,國民法官法庭認以本案之犯罪情狀,對被告所科之義務程度,應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期間內所得命提供義務勞務之最大限度為宜,而以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⑶此外,本院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概念薄弱,認被告不應再以僥倖心態酒後駕車,同參酌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願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數場次,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⑷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⒊至於刑法第74條第2項其餘各款事項,經國民法官法庭依本案情節,認無附該等條件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劉晏如、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丙○○、甲○○共新臺幣(下同)522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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