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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雷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正明
選任辯護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建成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法扶律師)
蔡麗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光勇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劉光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劉光勇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4人後,分別認被告4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等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諸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均係經拘提到案,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等均顯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劉光勇坦承在新竹無固定居所,想返回高雄那瑪夏等語,復設籍在臺中○○○○○○○○○,且調查傳票係警方在公車站牌當場交付,顯示其擬離開久居之處所,足見被告劉光勇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自身之供述及其等相互間陳述屢次相異前後反覆,亦顯有串證之虞,故認為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羈押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另於同年2月1日執行羈押被告劉光勇在案。
二、經查,被告4人各自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分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4人、辯護人等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4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4人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邱正明、田建成前有通緝紀錄,被告劉光勇並無固定住所,是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劉光勇相互間之供述,或各自與證人之證述,均相互歧異,故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有串證之虞,是除前揭羈押被告4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外,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劉光勇有串證之虞,衡以被告4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等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並審酌本案尚未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被告劉光勇之辯護人復聲請傳喚共犯以外之證人,是認其等均有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故認被告高雷藏、邱正明、田建成應自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被告劉光勇則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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