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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竹簡字第7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4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淑敏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58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竹簡第5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1月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間至109年10月1日止,另犯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月6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屢犯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且與前經緩刑宣告之案件係屬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本案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行為,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再者,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0月間某日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112年1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9日至117年1月8日(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8年10月15日、109年0月間某日、同年4月14日分別因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4月、6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前案判決審酌時認受刑人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足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以緩刑之宣告;
受刑人於前後2案之犯罪動機、手法雖雷同,然行為危害程度尚有差異,後案判決中亦考量受刑人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之物亦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狀,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受刑人於後案所涉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雖係在前案犯罪行為後所為,惟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尚無無視於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之情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有後案之業務侵占等案件,遽認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58號偽造文書案件給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是聲請人對於受刑人何以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難認有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前另犯案件,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有何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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