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國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對戴國發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戴國發(下稱受保護管束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9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訪視等,仍拒不踐履,另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10月23日以聲請書表明因身體及生活因素,自願撤銷緩刑,上開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觀護人訪視表及聲請書等在卷足憑。
核該受保護管束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受保護管束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受保護管束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同日確定在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1頁至第22頁、第71頁至第74頁)。
㈡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10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表明其因身體及生活因素,自願撤銷緩刑,請求予以易科罰金代替等語;
復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0月30日以電話聯繫確認,受保護管束人回應:我想撤銷緩刑,所以報到不會去,因我身體跟工作皆無法配合報到等語,此有受保護管束人出具之112年10月23日聲請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2年10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附卷憑參,顯見受保護管束人主觀上已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
㈢又,受保護管束人於後續之應報到暨參加法治教育期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5日(僅須報到),迭經新竹地檢署合法通知上開期日並予以告誡,受保護管束人仍均未遵期報到或參加法治教育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113年1月24日報告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2年11月8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8日告誡函(稿)影本及各該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附卷憑參,是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亦致其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者,受保護管束人復再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先後於113年1月11日以電話聯繫、於113年1月17日到府訪視時,均表示其確定要撤銷緩刑、易科罰金,復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告知其得否撤銷緩刑、易科罰金並非由受保護管束人決定,須由法院審理、檢察官准許,受保護管束人知悉後,仍表示因其身體及工作原因,生活上太多事情要忙碌,對於遵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真的無法配合,認為緩刑撤銷對其而言是最好的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影本、訪視日期時間113年1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存卷可佐,堪認受保護管束人不欲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請求撤銷緩刑之意願強烈。
㈤從而,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審酌受保護管束人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且其於前揭指定期日均未服從命令遵期報到接受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亦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其該等未遵期報到、參加法治教育或不報告之舉,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復考量其經觀護人說明緩刑撤銷後,得否易科罰金尚須經檢察官准許,其仍為前揭表示,益徵其確無履行原判決所命接受保護管束之意,自無從再預期受保護管束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堪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