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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顗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保護令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對方顗捷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顗捷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判處拘役55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
茲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且查其於緩刑前另犯詐欺罪,經法院為有罪之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31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至114年1月30日,有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7月14日、8月18日、9月26日及10月20日,4次未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觀護人皆無法以電話聯繫上,又函請員警協尋未果等情,亦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10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協尋函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是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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