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1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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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少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少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少訴字第4號(108年度少偵字第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2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2年12月5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易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1月24日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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