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1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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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智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智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智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110年1月21日、110年4月28日、111年2月10日(及未繳交111年1月書面報告)、111年9月1日、111年12月1日、112年4月6日、113年1月16日等共計7次,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113年1月16日及113年1月24日電話聯繫、警察協尋、訪視等仍拒不踐履,此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告誠函、電話紀錄及送達回證、觀護人訪視表及協尋函等足憑。

受刑人多次未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對於應遵守之規定不願遵守,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守法意識,以上事實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彭智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後(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受刑人未遵按於110年1月21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後,又未遵期於110年4月28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再經新竹地檢署發函經告誡後,除未交付111年1月份之書面報告,且始終未按期於111年2月10日、111年9月1日、111年12月1日、112年4月6日、113年1月16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是受刑人屢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仍經常性未按期報到。

又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6月2日查訪受刑人,受刑人將居所變更至「新竹縣○○鎮○○路00號6樓」,且經通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仍未按期報到,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於113年1月16日以後,亦無法以電話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嗣觀護人於113年1月25日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查訪受刑人之情況,仍未能遇見受刑人,復經新竹地檢署發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協尋受刑人,亦無從尋獲受刑人,此有新竹地檢署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7份及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3份、新竹地檢署協尋函及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1頁),足見受刑人經常性未按時報到等節確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卻均置之不理,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7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且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堪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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