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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一(原名徐永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一(原名徐永諭)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1年8月8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依判決附件所示,給付張陳福招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給付方法:除於111年6月6日前給付30萬元外,餘款80萬元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餘款2萬元於113年9月10日前一次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由受刑人匯入張陳福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惟經張陳福招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1年7月14日起迄今,僅匯款3次,共2萬元,尚餘78萬元未給付,有受刑人與張陳福招、受刑人與張陳福招之媳婦馮玉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内,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張陳福招賠償餘款80萬元,屢經張陳福招及其媳婦馮玉珍於通訊軟體LINE催討卻仍未依期履行,僅賠償2萬元,確可歸責於其未如期履行賠償,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賠償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一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附件所示),嗣於111年8月8日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履行期為111年7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止,受刑人除於116年6月6日前給付之30萬、111年7月14日給付5,000元、111年8月5日給付5,000元及111年10月5日給付1萬元外,均未給付予被害人分文直至履行期屆滿,尚餘78萬元未給付於被害人,履經被害人多次催促還款,仍未履行乙節,有被害人張陳福招所提供之其與其媳婦與受刑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67頁),可認受刑人之行為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
再查,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2月18日約談,受刑人稱:「因另犯他案,前於112年11月23日尚在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定於113年1月18宣判;
受刑人坦言出獄後住家裡,但雙親不希望讓其他人知道,因受刑人在外尚有債務,擔心債主來家裡討債而受影響,現在不打算求職,等入獄服刑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受刑人毫無還款意願,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賠償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其違反緩刑所附定擔條件之情節自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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