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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平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平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6日確定,應予更正)。
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受刑人於前案承審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緩刑前之竊盜刑事案件,而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受刑人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傅平嘉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有上開2案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查後案判決中已敘明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僅判處拘役20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加諸受刑人前後兩案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依約賠償,實堪認受刑人犯後確有悔意,加諸受刑人後案所涉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也難認其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參以受刑人二案中之犯後態度,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有後案之竊盜案件,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若得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是本案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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