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1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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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銘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對余銘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銘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8月2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2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審理中。

受刑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再犯酒駕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41,觀其酒測值濃度及反覆酒駕情形,對社會危害風險甚鉅,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爰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縱經保護管束執行逾一年仍未改善其僥倖心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犯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之。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是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余銘恩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8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111年10月17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時,經執行科書記官當庭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經受刑人閱覽後簽名在卷,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審理中(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111年10月17日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上開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各項規定而仍犯之。

(二)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決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然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宣告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質、犯罪情節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現由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審理中),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

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後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數倍以上,堪認受刑人未能於緩刑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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